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处:《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
|目录
一、线索移送机制
(一)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犯罪线索移送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
(三)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
二、工作配合机制
(一)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配合机制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衔接配合机制
(三)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
三、证据规则适用衔接机制
(一)证据标准适用
(二)证据采集规则适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四、审查起诉中的程序衔接
(一)监察机关移送起诉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案件审理中的程序衔接
(一)缺席审判
(二)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的审查
(三)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违法所得处理与刑期折抵
|摘要
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及其行使程序具有刑事司法的基本属性。鉴于其所适用法律为《监察法》,而职务犯罪的公诉和审判程序则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由此产生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衔接之课题。为因应两法衔接之现实需求,《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进行了修改,对职务犯罪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作了针对性调整,为线索移送、工作协助配合、证据衔接或转化、案件移送与审查等两法衔接核心议题的解决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依据。但法律之调整尚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适时出台《监察法》的监察解释,为两法衔接程序和机制提供细则化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两法衔接;线索移交;工作配合;证据衔接;移送审查
|正文
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本质是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并体现为监察工作和刑事司法工作中多主体之间的互动问题。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国家监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的调查职能,因此,在行使职务犯罪调查职能的时候,国家监察机关即被纳入了刑事司法机关之范畴。但是,从其职权行使的依据来看,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是《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而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其他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皆适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那么,在职务犯罪调查、起诉与审理等这一连贯性的司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正确适用相关法律?《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二者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应当说,这些疑问已经成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工作提供了新的制度依据和方向指引。结合两法衔接之相关规定,依据调查、起诉、审判之刑事司法逻辑,可以从线索移送、工作配合、证据转化、移送起诉与案件审理等方面,对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展开理论分析和制度建构。
一、线索移送机制
重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乃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以《监察法》为标志,我国已经构建了以国家监察为核心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公权监督体系。在整个公权监督体系中,基于职能分工不同,监察监督、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审计监督、民主监督等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其中,监察机关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居于中枢地位,其他监督主体负有协助配合国家监察工作的职责。有鉴于此,其他国家机关在工作中,若发现职务犯罪等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国家监察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审计机关,鉴于其职能的特殊性,具有发现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线索之便利,依法应当将其掌握或发现的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犯罪线索移送
在我国,刑事犯罪的侦办历来实行双轨制。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则由检察机关管辖,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此类案件转由监察机关管辖。基于此,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便负有相互移送犯罪线索的职责。
其一,公安机关应向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二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公职人员涉嫌一般刑事犯罪和因涉嫌黄、赌、毒被处以行政处罚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时,应当将立案情况、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监察委员会通报。
其二,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根据《监察法》第34条规定,若被调查人同时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承担主要调查职责,并由此确立了监察优越的职能管辖原则,改变了2012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就贪污贿赂案件的管辖规定,否定了以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为主要侦查机关的既往规则, 表明了国家对职务违法和犯罪调查工作的高度重视和重拳反腐的决心。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也具有发现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之便利。这些线索在改革前是由办案部门直接移送检察系统内设反贪反渎部门进行侦查和处理,在职能转隶之后,检察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则必须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调查和处置——据此,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在履行其他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涉嫌职务违法和犯罪的,应将线索及时移送给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置。对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就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进行修改,仅保留了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职务犯罪的情况, 以确保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受理范围上的良好衔接。此外,在实践中,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公益损害赔偿的问题,如被调查人还涉嫌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等违法使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则监察机关就负有将其在职务犯罪调查处置过程中发现或掌握的公益损害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三)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
在规范意义上,如果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机制均具有双向性,那么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线索移送机制则只能是单向的——监察机关不具有直接向审判机关直接移送线索的条件和义务。但审判机关负有向监察机关移送涉案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之义务。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监察机关及时通报移送;二是监察委员会对涉嫌犯罪的中共党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时,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三是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为党员或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监察对象的,在作出判决(裁定)后,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直接或通过上级机关将判决(裁定)书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以扩大监察机关的线索受理范围,促进司法程序和监察程序的有序衔接。
二、工作配合机制
根据《宪法》第140条和《监察法》第4条之规定,监公检法四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具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关系。(1)互相配合。监公检法四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要相互支持与配合,避免各管一段、各行其是;(2)平等协作。监公检法四机关之间互相配合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互相协作,四者之间只有职责差别而无地位高低之分,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监察委员会不能凭借其超然于公检法等国家机关的地位而干涉公检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正常工作;(3)互相制约。监公检法四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不仅要相互配合和协作,还要加强监督和制约,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以防止有违司法公正的情形出现。
(一)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配合机制
基于警察权的专属性和监察优先之原则,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职务犯罪工作中,需要警察权支持的,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其一,监察机关采取特定调查措施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在实践中,特定调查措施往往包含即时强制、技术调查等具有警察权属性的特别手段,为防止这些手段被滥用,国家在对其实行专配,即垄断性地配置给了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基于调查职务犯罪之必要,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例如,监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技术调查、通缉以及限制出境等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执行。当然,在程序上,若监察委员会需要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的,应当经主要领导之间沟通明确后送达公函,因情况紧急并与公安机关沟通后,也可以先直接联系公安机关有关业务警种开展协作配合,并于事后及时将公函补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协助配合监察委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要求在监察员的主持下开展工作,并按照规定佩戴单警执法记录仪或者其他具有视音频记录功能的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视音频同步记录,同时做好对视音频资料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
其二,在被调查人同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以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为优先,并依法予以协助配合。当然,监察机关在此类案件调查工作中具有优先地位,但也应当遵守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这一限定条件,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职权冲突。在实践中,涉及两种性质的刑事案件并需要两机关配合侦办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公职人员因涉嫌贪腐渎职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发现被调查人涉嫌如诈骗、故意杀人等其他犯罪的;公职人员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发现该公职人员还涉嫌贪腐渎职犯罪的;非公职人员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发现其还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参与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因为涉嫌行贿或者参与职务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发现其还涉嫌其他犯罪的, 等等。
其三,在实践中,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如果涉及公安机关在押的人犯或者收容审查人员,可以将需要调查的问题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送交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给监察机关的,由监察机关统一移送审查起诉。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衔接配合机制
从诉讼构造来看,无论是监察机关所行使的职务犯罪调查权,还是检察机关行使的公诉权,均属于对职务犯罪的控诉职权的范围,其目的都是更好地实现对职务犯罪进行追诉的要求,所以,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事实上拥有同向度的诉讼功能, 强化侦诉同向的诉讼构造,不仅是法定要求,也是现实必需。
其一,监察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公诉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过程,可为调查活动提供行为规范和法律指引,改善监察机关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和调查手段运用等方面的工作。以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主要目的是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当事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和高效。当然,从现实需求来看,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侦检双方在证据采信问题上的分歧, 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障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过程的顺利进行。鉴于监察机关承担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权,那么,依照法治的一般逻辑,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应当适用于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过程。其中,在介入程序上,规定职务犯罪案件需要移送起诉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协商移送事宜;检察机关接到书面通知后,需要及时派员提前介入,在尽快熟悉案情的同时,就案件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强制措施适用等问题提出初步审查指导意见,并就案件卷宗整理等形式方面的标准予以明确。据此,可以避免案件正式移送后因某些方面的问题而被退回,影响案件办理工作进程。
其二,强制措施的衔接配合机制。监察机关依《监察法》采取的监察留置措施与检察机关依《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强制措施。根据《监察法》第47条之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但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应如何衔接,《监察法》却并未给出具体的规则指引。对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监察留置措施先行转为刑事拘留措施、刑事拘留之后如有必要再行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则。整体来看,这种程序规则旨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同时兼顾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采行的强制措施之间的有序转换,从而为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在强制措施上的衔接提供了最低限度的可操作性规范。但在实践中,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措施之间在时间上如何衔接,仍需要更为具体的规定。为此,可以考虑推广深圳市的做法,引入提前告知程序,明确监察机关在留置措施届满15日前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从而为检察机关在留置期限届满前是否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预留充足时间;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10日前告知监察机关是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从而为监察机关是否决定解除留置措施预留时间。
(三)审判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
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在办理关联案件、送达处分决定等场合,需要讯问、会见人民法院在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就相关法律问题向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的以下三类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在判决前将拟判意见向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1)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2)与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就案件定性或案件处理有重大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3)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要求报告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据此,尽管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互不隶属,更非等同,但鉴于监察机关党政合设的特殊体制,该规定仍可解释为审判机关协助配合国家监察工作的规范依据。
三、证据规则适用衔接机制
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和刑事司法的基石。监察机关在行使处置权的时候,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基础。虽然《监察法》并未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时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条款,但《监察法》第33条所规定三项内容仍可以合乎逻辑地解释为《刑事诉讼法》之证据规则在国家监察过程中的间接适用。由此衍生出来的问题就是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课题。
(一)证据标准适用
证据的目的在于有效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据能否达到此目的则涉及证据标准问题。尽管监察证据主要是充当监察案件处置的依据,而刑事证据则是用于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证据的强度要求可以存在差异,但其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具体而言:
其一,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1条之规定,案件的证据与事实应当具有客观联系,并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在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前提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就意味着在监察过程中,违纪审查的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排他性等基本标准。
其二,根据《监察法》第33条之规定,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应当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一致,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所谓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意味着监察过程中,违法调查的证据应当达到客观性、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等基本标准。
其三,为了确保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当做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就应当秉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主动参照适用刑事证据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证据采集规则适用
在实践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办理违纪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领域直接使用,是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的。赞成者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证人在诉讼阶段改变供词和证言,不用纪检监察阶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有些案件就难以证实,从而难以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现实。反对者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纪检监察言词证据虽然有一定证明力,但因其取证主体不合法,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获取证据的线索和参考材料。
根据《监察法》第33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依据《监察法》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违纪违法案件中,可以统合违纪审查程序和违法调查程序,统一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从而能够有效避免重复取证所造成的公权力资源浪费。其一,在收集言词证据时,可采行一套工作程序、两套办案文书的模式,针对违纪问题和违法问题一并开展谈话,同时用两种不同的文书进行记录,以便于后续证据运用和案卷材料的移送、归档,无需考虑重复取证带来的言词证据转化问题。其二,关于实物证据,鉴于其稀缺性特征和证据间接证明力的作用,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即可准许其作为刑事诉讼法案件中的证据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司法制度中标志性的证据规则,是程序公正乃至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尺。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同时也意味着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而言:
其一,检察机关在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予以排除。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调查工作的有效监督,还需要建立对讯问、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并在移送起诉时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以备审查。此外,针对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的技术调查措施的监督问题,虽然当前监察立法和刑诉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了加强对此环节证据收集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可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案卷材料、听取辩护人意见等方式可能发现监察机关违法调查的相关线索,经查证之后可视情况分别予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处理。
其二,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质证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发现有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法庭如果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依法通知监察机关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监察机关讯问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就言词收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
四、审查起诉中的程序衔接
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等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监察机关移送起诉
根据《监察法》第45条第2款之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其一,监察机关在调查后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制作文书,并与相应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移送工作主要涉及案件材料的移送、被调查人强制措施的转换和涉案款物的移送等三个方面的内容。根据监察机关内部的职能划分,案件材料的移送主要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被调查人的移送主要由审查调查部门负责,涉案款物的移送主要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而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接收工作应统一由检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材料收齐后再行分流指具体承办部门。在实践中,不少试点地区检察院已经探索建立了统一的职务犯罪检察部,例如北京检察机关就统一设置了职务犯罪检察部, 专门负责与监察机关的衔接工作以及立案审查工作,以促进工作衔接规范有序。
其二,在案件材料移送过程中还需要结合监察工作实际,制定符合实践需求的程序规则。具体而言,当前监察机关在办理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往往采取一竿子插到底的方式,即违纪调查和违法犯罪调查的同步展开的做法,这就意味着调查结束之后监察机关会分别形成执纪审查、职务违法犯罪调查两份报告,这两份报告会同时交给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所以,在案件移送起诉时,需要提交给检察机关只是职务违法调查这一份报告,违纪报告无须随案移送。但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程序回流和重复调查的问题,监察机关在移送材料时有必要将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报告进一步整理为两卷,即文书程序卷和证据卷。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够清晰的,可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而监察机关也只需要对证据卷进行修改与核查,如此既可保障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有效制衡,又能推动监察工作的改善,有利于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联通和衔接。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移送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就以下几个问题做好工作衔接:
其一,退回补充调查问题。针对《监察法》第47条之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衔接性规定。这就意味着:(1)检察机关的审查依据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还包括《监察法》;(2)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方式必须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3)退查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职权及其活动的监督机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退查意见,对相关事实进行补充核实;(4)为确保退查决定的权威和效力,《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5)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补强证据、保障公诉案件质量,加强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侦查。据此,在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不宜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案件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可能有违法调查行为,关键证据需要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等情形时,便可启动自行侦查程序。
其二,是否作出起诉决定问题。根据《监察法》第4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法定不起诉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抑或退回补充调查二次后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由此即形成了监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监督制约机制。鉴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因此,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根据该条规定对不起诉决定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至于监察机关申请复议之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复议、审查复议申请之程序,应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相关解释予以明确。
其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问题。根据《监察法》第48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时,应当符合《监察法》第45条之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检察机关在收到监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之提请意见书后,应当根据《监察法》第45条和第47条之规定,对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其四,审查时限和速裁程序适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之决定,审查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根据《监察法》第31条之规定,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并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或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符合《监察法》第31条之规定,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五、案件审理中的程序衔接
在审判环节,由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一样,均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判。但鉴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监察法》第48条、第31条、第44条等规定,有关职务犯罪的缺席审判、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等程序,仍属于国家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议题范围。
(一)缺席审判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在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外进一步扩充了可以缺席审判的范围,从单纯的对物的缺席审判发展到了对人的缺席审判。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也涵盖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可直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其外部效果来看,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是监察机关境外追逃追赃的重要手段,也是遏制腐败分子以为一走了之就可逃避刑事处罚的利器,对打击和预防腐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从《刑事诉讼法》当前的规定来看,缺席审判程序还存在着适用条件不够充分、适用程序不够具体等问题,需要在监察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
(二)认罪认罚从宽建议的审查
监察机关对于主动认罪认罚并符合《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被调查人员,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作为必须记录在案的基本内容。此外,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起诉书中写明,随案移送审判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三)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于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由上一级审判机关对原审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改革之后,监察机关接替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并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领域构成了新的刑事司法关系。据此,作为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机关,监察机关如果认为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存在错误,有权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判机关对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后,如果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如果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四)违法所得处理与刑期折抵
根据《监察法》第46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在提起公诉时,应将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由审判机关依法判决追缴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监察法》第48条之规定,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根据《监察法》第44条之规定,对于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告人,审判机关在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将留置的期限折抵刑期,其中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从而实现职务犯罪量刑的实体正义。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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